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无感情基础,2013年3月19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自从生下女儿后,被告常借口家庭琐事对我长期打骂。特别是2014年对我实行家庭暴力,迫使我服毒经医院抢救幸存,在治疗期间被告不过问,致使我精神忧郁,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教育费,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②路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因生气服农药住院。 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一个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虽然双方平常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