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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蕾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刘玉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在没有经过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就曾因生活观点不同发生吵架、打架,并砸坏了婚纱照,婚后两人更是吵架、打架不断,家中的电视机、衣柜等家具、家电都因两人吵架、打架被砸坏过,但迫于家人的压力,原被告才勉强在一起生活了1年多,并生育一子陈某乙,现1岁零2个月。但孩子的降生丝毫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到民政局申请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为减少矛盾,我约半年未在家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依法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家庭关系也比较和睦。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孩子不满2周岁,如判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在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2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在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打架现象。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