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陈磊,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左爱红,女,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原告陈磊之母。 原告陈磊与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左爱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训、刘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第三人左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陈玉堂原系华威建筑公司董事长。2003年华威建筑公司在睢阳区广源路建设一处综合楼,父亲将该楼三单元二层西户1套面积为131.11平方米的住宅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父亲当时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母亲也不知情。2006年被告开发商丘市运河西段区域,华威公司的综合楼也在拆迁之列。当时原告父亲病重在外地抢救治疗,后病逝,以致无人通知原告名下房产的有关信息。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住宅拆除,没有给予任何补偿。2012年原告母亲发现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认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解释说当时陈玉堂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综合楼一单元201号房,就是补偿给原告的房屋。被告拆掉二套只补偿给一套,其解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拆除原告位于广源路华威建筑公司综合楼三单元二层西户、面积为131.11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置换同等面积、同地段的商品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拆迁房子均已补偿到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左爱红陈述:关于陈磊这房子没有补偿我们有事实依据、产权证,被告说没有事实依据,请问房屋安置在哪里?事实是两套房屋,只给安置了一套,陈磊名下这套没有安置。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83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位于睢阳区广源路华威建筑公司综合楼3单元2层西户(面积131.11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现被被告拆除,既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给予安置补偿。2、陈祥坤拆迁前房产证复印件1份和拆迁后安置补偿房屋房产证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陈祥坤原房产位于睢阳区广源路华威建筑公司综合楼2单元2层东户,与原告房屋同楼相邻,经被告拆迁后安置新房。原告房屋所在的综合楼已不存在,为被告拆除,被告系侵权人。第二组证据:1、华威综合楼原始建筑设计图两份(底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证明设计显示:综合楼有三个楼梯、三个单元布局。二楼东头一层显示有一个室内楼梯,表明该房间为上下两层相同。2、华威建筑公司综合楼平面图两份。证明:综合楼一楼是门面;二楼每单元一个楼梯、两户。第三单元东户与一楼相同。是两层的营业房。第三组证据:1、陈玉堂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左爱红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陈玉堂就拆除“私房字第03832号房屋”(综合楼一单元201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重新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安置一套房的补偿。2、李清春(一单元202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朱相友(一单元203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结合陈磊、陈祥坤的房产证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看出,综合楼二层各住户业主的位置是:一单元201室陈玉堂、202室李清春;二单元203室朱相友、204室陈祥坤;三单元205室陈磊;206室为最东头的两层营业房。第四组证据:1、陈玉堂房产证资料一套。证明:综合楼东头上下两层营业房的面积418平方米。2、2004年4月24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所载明的“一层营业房(东面)193.532平方、二层营业房(东面)218.735平方”,就是对综合楼东头两层营业房的面积的实际测量数据。被告对陈玉堂名下的两层营业房进行了补偿。另外,第三行记载:“一层门面房(西侧)119.984平方”。3、五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一楼门面从西往东,《货币补偿协议》注明一层门面房(西侧)119.984平方,除第一间外,往东依次原房产证号为036824、036828、036829、036830、036831。其中036831号房产证记载面积418.13平方,和法院调取的材料相符。为综合楼最东头的营业房。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玉堂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系陈玉堂代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拥有的房产证名下的房屋就是拆迁安置给第三人左爱红所拥有的房屋,补充协议明确说明京陇家属楼201号安置在一号楼201号,即第三人左爱红目前名下的房屋;2、京陇房地产拆迁结算单1份,证明陈玉堂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安置在一号楼201号,陈玉堂本人签名确认;3、拆迁房屋与安置表1份,证明京陇房地产家属院24套房屋编号与安置编号,其中陈玉堂代签原201号房安置在一号楼201号房;4、左爱红更名手续1套及拆迁协议1份,证明原拆迁合同是陈玉堂签订的,陈玉堂去世后,第三人左爱红将拆迁合同更为自己名下,在该更名申请报告和承诺书中,第三人认可京陇房地产家属院201号房产安置在一号楼201号。 第三人左爱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陈玉堂就拆除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对该房进行了拆除;2、公证书1份,证明左爱红对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依法拥有了支配权;3、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书和陈玉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一致,拆迁标的物就是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4、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7593号房屋产权证书1份,证明该房与原告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两套房屋的证号、面积、位置及颁发时间均不同,已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产证均被被告收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房产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拥有这套房屋,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置换房屋事实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得知该房产证登记程序不合法,也就是说该房产证不是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陈祥坤安置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是完整的证据,一栋楼图纸不仅仅是这一份,很多都没有。对第四组证据4-1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这份档案,认为原告对该处房屋占地,没有所有权,系租赁所得,租期100年规避了法规。恰恰证明原告取得的房屋程序是不合法的。并请求法庭核实商丘市水电渔业局河道管理站是否是国有单位。该资产是否系国有资产。关于证据4-2认为是被告方拆除本案争议的这栋楼所在的房屋205、206的货币补偿协议,205、206是以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安置。证据4-3该五份房产证复印件不是争议楼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左爱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玉堂和左爱红签订的安置协议实质上是同一套房,陈玉堂签字后病逝,左爱红通过公证有继承权才补签了协议,还是这套房。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安置表错把一单元写成了三单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房屋是205号,只是把原告与陈祥坤编成邻居是事实。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左爱红更名所指的房屋只是201号,没有原告的房屋,不能证明陈玉堂夫妇代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安置房。 第三人左爱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24套房的安置协议而是22套房的安置协议。 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已经注销不存在了,房产证记载的位置也不是被告拆迁的位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玉堂去世后左爱红申请更名,被告提交的有更名手续。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的来源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知道有这套房,就没有变更房产转移。可以落实我方提供的表格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被告方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睢阳区华威建筑公司综合楼平面图和明细表提出的异议,即该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庭后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方不认可,但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此综合楼的结构等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和第三人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和第三人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把原告与陈祥坤编成邻居是事实,该项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安置单元表写错了,把一单元写成了三单元,因原告和第三人认可原告和陈祥坤是邻居,原告方和第三人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即使一单元和三单元顺序颠倒,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原告方和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第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该房产证已经注销,房产证记载的位置不是被告拆迁的位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补偿完毕,房产证上记载的路段名称后来几次变更,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玉堂生前系商丘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之父,第三人左爱红之夫。1995年8月9日商丘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在京港大道路西睢阳桥北头(现为商丘市宜兴路)租赁商丘市水电渔业局河道管理站独院一处,租赁期限100年,共计租金35万元,用于承建临时设施和永久性建筑。后陈玉堂在该处申请承建二层楼房一栋,实际建了五层,一楼为商业用房,二、三、四、五楼为住宅房。其中一楼商铺为(从西头往东排列分别为1、2、3、4、5、6号)1号商铺119.984平方;2号商铺74.78平方,房产证号036824;3号商铺66.76平方,房产证号036828;4号商铺75.52平方,房产证号036829;5号商铺91.02平方,房产证号036830;6号商铺418.13平方,(包括二楼206号套房,6号商铺与二楼206套房相通系连体房)房产证号036831;一楼商铺面积与二楼206号房共计面积为846.104平方米,均为陈玉堂所有。二楼201房房主为陈玉堂,面积122.085平方米,后陈玉堂病逝后由其妻左爱红继承,202号房主李清春,203号房主朱相友,204房主陈坤,205号房主陈磊,206号房与一楼6号商铺相通为连体房。二楼的住房201、202、203、204、206房,被告均对其住户予以拆迁安置补偿,且已补偿完毕。但205房,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对房主陈磊的补偿协议。被告对住户三楼301房主陈玉堂、302房主李红伟、303房主陈玉民、304房主陈祥谦、305房主陈玉堂、306房主陈玉堂均予以安置补偿,并签有补偿协议;被告对住户四楼401房主张念念、402房主李亚飞、403房主陈美英、404房主杨斌、405房主韩云波、406房主陈玉堂均予以补偿,并签有补偿协议;被告对住户五楼501房主熊新房、502房主陈玉堂、503房主陈玉堂、504房主贾祥富、505房主张富恩、506房主曹凤阁均予以补偿,并签有补偿协议。 另查明,陈磊205住房面积131.1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832号,陈玉堂商业用房846.104平方米(包括二楼206房)。陈玉堂201室面积为122.025平方米,后由左爱红继承并与被告签有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商定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600元,协议签订于2006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磊之父陈玉堂生前系商丘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8月9日在京港大道路西睢阳桥北头申请承建楼房一处共五层,楼房建成后,一楼为营业用房(商业用房),为陈玉堂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三、四、五楼为住宅房,陈玉堂将部分住宅房出售他人,部分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二楼205住房陈玉堂将此房办理在原告陈磊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产证(2003)字第C008832号。一楼商铺东户与二楼206房相通整体为商业用房,因一楼东头商业用房及206房为拐角房(即耳房)面积稍大一点。2005年底至2006年初,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与陈玉堂及此楼其他住户协商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此楼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共计23户住房,22户均予以安置补偿,并由被告提供的22户补偿协议予以证实,二楼205房被告未能提供其对房主陈磊予以补偿的协议。被告辩称205房与陈玉堂签有货币补偿协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住房的实际结构、面积看,206房与一楼商品房系连体房,从被告与陈玉堂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看,并不包括205房,仅为206房及一楼商铺房的货币补偿协议,且有陈玉堂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证实,均不包括205住宅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磊诉请其住房205房,被告拆除后没有补偿,要求被告按同等的住房面积131.11平方米给予安置补偿,理由正当,但因此房已拆除多年,给予原告安置补偿房屋已不现实,可以按当时拆迁时对此楼住户现金补偿的价格即每平方米600元给予原告补偿,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为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磊房屋补偿款786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高永春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