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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兴宇与被告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78号 原告韩兴宇,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威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78号
原告韩兴宇,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威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韩兴宇与被告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威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初有生意往来,从2012年8月份原告先后给被告送几车货,并出具39200元欠条1份,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在2年内给付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欠原告煤干石款39200元,后给付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2000元,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2年8月份先后给被告送几车煤干石到指定地点,被告未付款,于2012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韩兴宇煤干石款39200元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年内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37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煤干石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年内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至今仍有37200元未支付,被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干石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兴宇货款37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王霞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