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小名王小孩,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8日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2013年5月22日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留海,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03184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户籍所在地方城县杨楼乡老杨庄村西孔庄)。因犯盗窃罪1999年1月7日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27日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盗窃2003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方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梁留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王爽、被告人梁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七月初和七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峰、梁留海窜至方城县城关镇新中北边约100米路西杨文会和方城县城关镇享达巷1号巷1号冯龑龑家中,进行盗窃。2013年6月16日至9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峰窜至方城县城关镇张晗、王瑞卿、包彦红家中进行盗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峰、梁留海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七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峰、梁留海窜至方城县城关镇新中北边约100米路西杨文会家中,王峰投开锁芯后梁留海上二楼偷走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白酒若干,电视由梁留海个人使用。电视机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280元。 二、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峰、梁留海窜至方城县城关镇享达巷1号巷1号冯龑龑家中,偷走一辆是白色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车、一辆是深蓝色立马牌自行车式电车、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首饰若干。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2100元。 三、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峰窜至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28号居民张晗家中,翻墙入院,盗窃苹果手机一部、茶叶若干、挎包一个,内有钱物。被盗苹果手机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2288元。 四、2013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峰窜至方城县城关镇裕泉路(新广场对面东西路路北)13号1号楼2单元6号小区,将居住在此的王瑞卿一辆黑色新世纪牌自行车式电车偷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95元。 五、2013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峰窜至方城县城关镇粮油街家具城全友家私西边包彦红家中,偷走一辆七彩QQ牌自行车式小款电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证言、二被告人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张晗购手机凭证、冯龑龑被盗电脑保修单、被盗吊坠发票、杨文会被盗电视发票、王瑞卿提供电动自行车车辆相关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6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梁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峰、梁留海共同入户盗窃两次,价值3380元,被告人王峰单独盗窃三次,价值35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梁留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峰、梁留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