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亭,男,1957年12月0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方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上午7时许,在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铁元组58号其家门口,因为刘霞家门口污水流到邻居李国亭家门口,而引发李国亭同刘霞由对骂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国亭用拳头打到刘霞头面部,导致刘霞两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假牙)两颗门牙松动且嘴唇部出血,后刘霞松动的门牙在下午时候因被打松动后脱落,经过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霞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亭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国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