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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江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涛,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2008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7月9日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涛,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2008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7月9日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江涛在方城县博望镇艾庄村村民王海朝家卧室内枕头下面盗走现金9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江涛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仅盗窃8000元,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江涛趁方城县博望镇艾庄村村民王海朝家中无人之际,在王海朝家卧室内枕头下面盗走现金9200元。后被告人用赃款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以及衣服等物品。案发后,摩托车和手机经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7张、关于无法对证人刘某进行询问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张江涛盗窃9200元,故对被告人辩称其仅盗窃现金8000元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江涛有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江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