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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远、石金芝诉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振远,男,1940年2月9日生 原告石金芝,女,1941年7月5日生 被告张希迎,男,196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闻海彦,女,1964年11月27日生 被告张希阳,男,1973年10月18日生 被告张喜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振远,男,1940年2月9日生
原告石金芝,女,1941年7月5日生
被告张希迎,男,196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闻海彦,女,1964年11月27日生
被告张希阳,男,1973年10月18日生
被告张喜芳,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梅林村梅林铺129号。
被告张希会,女,1969年12月8日生
被告张希丽,女,1976年9月26日生
原告张振远、石金芝诉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远、石金芝、被告张希迎的委托代理人闻海彦、被告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远、石金芝诉称: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他们养大并成家立业,而在原告身患疾病,失去劳动能力的今天,多亏三个女儿及次子的关心照护,才使病情得以控制。而被告张希迎惧怕其妻的无道,其妻时时限制原告石金芝的自由,不让面见其他子女及亲戚,并时常辱骂原告。被告张希迎对其妻的行为视而不见,使被告之间、被告与父母之间矛盾不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二人一起生活,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1255元,医药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张希迎辩称:我本来就赡养,不存在不赡养,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给二原告11255元,也不同意平均分摊赡养费,原告有承包地2.5亩,每年有吃的,生活费每月花不了1000元,我愿意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
被告张希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
证人张才远、张留远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丽辩称:愿意赡养老人,愿意按法律标准给。
被告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丽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希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远、石金芝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希迎、次子张希阳,长女张喜芳、次女张希会和三女张希丽。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振远、石金芝现因年迈体弱,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二人一起生活,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1255元,医药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作为原告张振远、石金芝的子女,在其父母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由于二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每年均应负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为5627.73元÷5×2即2251元,五被告每年共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125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125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在负担二原告赡养费的同时仍应负担二原告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用,五被告均应负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被告张希迎辩称的原告有承包地2.5亩,每年有吃的,生活费每月花不了1000元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分别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张振远、石金芝支付当年赡养费2251元。
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分别负担原告张振远、石金芝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希迎、张希阳、张喜芳、张希会、张希丽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