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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女,1977年2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女,1977年2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被告被聘为学校临时代课教师后,被告嫌弃原告性格内向老实,加之被告道德的缺失,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尽管原告将一年在外所挣得的钱如数交予被告,但仍感动挽回不了被告移情别恋的心。原告辛苦在外一年,年终回来见面,见原告就是破口辱骂,并不与原告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0月份,被告逼迫原告与其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拿起菜刀砍向原告。更使原告无法承受的是自2012年冬季至今,被告不给原告提供租住地,更不让原告面见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
2014年3月24日李起书写材料及谈话录音材料;
三、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毛某某辩称:没有满足我的条件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满足我的条件下,我同意离婚。离婚条件是家里房子分割,存款30000元可以平分,另外他在国外三年的60000元平分,孩子我要求抚养男孩,女孩跟着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一年20000元,抚养到18周岁。我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任何关系。要求原告赔偿我这几年我带孩子的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这么多年我一直自己带孩子等原告回来,而原告回来一直都去他妈那,没有和我共同生活,原告一直不回到我身边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