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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树鹏等人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树鹏,曾用名孙树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树鹏,曾用名孙树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胜利,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捕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黄浦分局看守所。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榜阔,化名张辉,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捕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4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冬,化名李艺,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捕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会计。2013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业、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芳,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95号,被告人陈增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路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份,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为了非法融资,经协商后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央百货大楼8004房间注册成立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人陈增芳系公司负责人(因陈增芳是济南德厚公司的法人),被告人孙树鹏系德厚洛阳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榜阔、李冬冬系德厚洛阳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与“金波”(化名)的融资宣传团队相勾结,以扩大公司汽车节油器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诱惑、在洛阳设立节油器销售门市部迷惑群众(该门市部未销售过节油器)、组织被害人代表到济南参观所谓公司厂房、虚假宣传等手段,对洛阳地区广大不特定的一百二十余名群众实施诈骗,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并未用于德厚洛阳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每次由被告人孙树鹏将诈骗款项直接分给“金波”团队48%,德厚洛阳分公司留52%。至案发,该公司共集资诈骗群众数额为人民币826.7万元(含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入款项时给予投资人合作优惠款19.3948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榜阔、李冬冬在参与本案集资诈骗过程中分别使用化名“张辉”、“李艺”;2、被告人孙树鹏称将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分给被告人路胜利60万元,被告人路胜利称只得到40万元;3、被告人路胜利在被骗群众要求见董事长的情况下,曾带被告人陈增芳到德厚洛阳分公司一次,被告人陈增芳与部分被骗群众见面并合影;4、案发后,被告人路胜利退赃款40万元,被告人李冬冬退赃款2.3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6.7万元,汽车4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华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榜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公安机关追赃及各被告人退赃等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树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路胜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榜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冬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增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孙树鹏上诉称:积极退赃,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路胜利上诉称: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张榜阔上诉称: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张榜阔所涉犯罪金额认定不实,系从犯。
原审被告人李冬冬上诉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李冬冬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增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的洛天诚司鉴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补充说明,被告人张榜阔工作期间涉案合同金额389.9万元,李冬冬工作期间涉案合同金额为681.7万元。经检察机关、辩护人质证,均对该补充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树鹏、路胜利、张榜阔、李冬冬、陈增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路胜利、李冬冬、陈增芳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榜阔的辩护人、李冬冬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陈增芳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榜阔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张榜阔应对其工作期间的涉案数额负责。李冬冬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其工作期间的涉案数额,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树鹏、路胜利、李冬冬、陈增芳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张榜阔的定罪部分及对本案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榜阔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榜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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