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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晓等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晓,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在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药房工作,任药房主任,2013年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晓,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在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药房工作,任药房主任,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卫生院班子成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药房工作,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卫生院药房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至案发前在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药房工作。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为由不予决定逮捕,次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1998年8月至案发前在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药房工作。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为由不予决定逮捕,次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俊晓、马某某、牛某某、申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俊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俊晓利用作为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药房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与该院药房工作人员马某某、牛某某、申某某及在该院坐诊的李玉卿等五名医生预谋后,采用先由坐诊医生开具提成药品、药房工作人员值班时轮流统计提成药品处方、并由吴俊晓汇总的方法,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收取陈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左某某药品提成款共计155428元。吴俊晓将部分提成款分给马某某、牛某某、申某某每人各2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共计8万元,余款分给开具处方的医生。案发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四被告人8.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俊晓于2014年5月7日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俊晓、马某某、牛某某、申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左某某证言;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4.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职业许可证;5.任职证明;6.银行账户明细清单;7.追缴赃款收据;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吴俊晓到案证明。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1.被告人吴俊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吴俊晓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应该按照实际分得的2万元定罪处罚,不应该承担全部151228元罪责;本案符合单位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俊晓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俊晓作为药房主任应药商请托与该院药房工作人员马某某、牛某某、申某某及坐诊医生预谋,收取了药品回扣款共计155428元,回扣款由吴收取并依照分例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全部金额罪责,吴俊晓与其他人实施犯罪时,所在单位领导并不知情且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应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晓、原审被告马某某、牛某某、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以提成的名义收受他人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俊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俊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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