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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景哲,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2005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景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景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景哲于2012年6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7718368,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从信用卡逾期后开始,工商银行对其多次催收,被告人冯景哲于2013年5月10日在工商银行创展贵都支行柜台还款一万元,之后工商银行又对其进行多次催收,至报案时逾期天数达300余天,透支本金69994.98元仍未还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景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领信息、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冯景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冯景哲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隐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景哲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隐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景哲自2012年7月至12月数十次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报案时逾期达300余天,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景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景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爱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