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培,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东五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某某之母。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晓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晓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伊川县城关镇人张向明因和胡某某谈恋爱,与胡某某表哥齐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张向明与杜宁川、陈建东在伊川县城关镇“八一”路与鹤鸣西路交叉口齐某某所开的“夜色酒吧”处,与齐某某、齐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张向明被对方打为轻微伤。 2013年3月23日晚上,张向明与杜宁川、金勇政、陈建东、刘岩磊(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伊川县“麦乐迪”KTV喝酒的过程中,张向明表示要找齐某某打架。后张向明给齐某某打电话,双方约定在伊川县鹤鸣西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齐某某开的“夜色酒吧”见面。张向明、杜宁川、金勇政、刘岩磊等人到“夜色酒吧”后,杜宁川用啤酒瓶砸“夜色酒吧”的大门。之后,刘岩磊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晓培到现场帮忙打架。十几分钟后,冯晓培驾驶自己的红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豫CW6851)赶到现场,给了同案被告人张向明一把刀子。 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齐某某与其哥齐恒乐(已被判处刑罚)分别打电话叫人,赶到“夜色酒吧”。随即张向明一方与齐某某一方在“夜色酒吧”附近发生了斗殴。斗殴过程中,张向明持刀朝齐某某腿上戳了一刀,后齐某某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侧股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向明、金勇政、齐恒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被告人张向明等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中,被告人张向明、杜宁川、陈建东、金勇政、刘岩磊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郑雪琴、齐恒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齐某乙、郑雪琴、齐恒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00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郑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12时19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川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伊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刘岩磊手机(15137940444)通话清单;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工作说明、死者户籍证明;省、市法院对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提取血样笔录、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一组;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证人任某某、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宋某某、齐某甲、胡某某、何某甲、黄某某、宋某甲、金××的证言;被告人冯晓培及同案犯张向明、杜宁川、金勇政、刘岩磊、陈建东、齐恒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冯晓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冯晓培上诉称:其是去劝架的,不是去打架的;其没有给张向明刀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晓培提出的其是去劝架的,不是去打架的,其没有给张向明刀子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刘岩磊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叫冯晓培时,当时告知他过来帮忙打架;张向明、金勇政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当时是冯晓培给张向明的刀子。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培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晓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