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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念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念,曾用名罗念,化名胡子序,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念,曾用名罗念,化名胡子序,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市场部总监。2005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井,化名刘宇轩、刘畅,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讲师。2013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抓获。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文卓,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妍,女,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七部经理。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淑强,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会计。2013年8月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小虎,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8月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念、刘和井、陈小虎、许文妍、刘淑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念、刘和井、许文妍、刘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那守彬(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那守彬,经营范围为猪饲养及饲养技术咨询。2012年10月份,那守彬将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开办分支机构所需资料交给吴璧全(在逃,化名周建华),让其在洛阳注册开办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与李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李辛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房屋租赁给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1320元。2012年10月15日,吴璧全委托他人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那守彬,经营范围为饲养技术咨询,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吴璧全负责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胡念应聘为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市场部总监。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刘和井应聘为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讲师。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小虎应聘为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文妍应聘为鑫丰泰洛阳分公司业务七部经理。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淑强应聘为鑫丰泰洛阳分公司会计。从2012年10月开始,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虚构该公司在哈尔滨有大型养殖场,以养殖场扩张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诱骗的方式,对洛阳地区广大不特定群众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截止2013年5月13日案发,该公司共非法收取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310人集资款3033万元,未能兑付2801.4万元。其中,被告人胡念参与非法集资金额2362.9万元;被告人刘和井参与非法集资金额2234.7万元;被告人陈小虎参与非法集资金额2796.4万元;被告人许文妍作为业务七部经理,带领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8.5万元;被告人刘淑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1.4万元。案发后,追回少量赃款赃物。
另,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孙宗信投资的18万元已到期还本。经查,该笔款虽履行了还款手续,但并未支付给孙宗信本人。
2、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陈小虎、刘淑强前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2)证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赵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及洛阳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财务明细表,借款合同,鑫丰泰公司宣传资料,那守彬、刘淑强等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4)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胡念、刘和井、陈小虎、许文妍、刘淑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念、刘和井作为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在对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收益等状况未知的情况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小虎、许文妍、刘淑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和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小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许文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淑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胡念上诉称:1、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有退赃情节。3、有立功情节。辩护人辩称:胡念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审被告人刘和井上诉称: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1、刘和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系从犯。
原审被告人许文妍上诉称:1、涉案金额只有400万,没有568.5万元。2、积极退赃。3、从犯。4、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淑强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念、刘和井作为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在对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收益等状况未知的情况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小虎、许文妍、刘淑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胡念及其辩护人、刘和井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念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刘和井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文妍提出涉案金额只有400万,没有568.5万元及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吸收568.5万的数额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案件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收据等在卷资证,其作为业务七部的经理应对其团队吸收的数额负责,不应为从犯。刘和井、许文妍、刘淑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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