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建德,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锦鹏,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佳楠,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林安汽车城内工程机械市场B排5号。 法定代表人阎杰,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航空宜家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许冬梅,系该公司经理。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向原审被告人程建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建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程建德驾驶豫CC86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卡房村青冈坪路段时,由于程建德在连续下坡路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制动效能下降,造成车辆失控且行驶到路左边,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豫CC86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员陈某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建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豫CC8612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人程建德,挂靠在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座*2座。经洛阳泰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所驾车辆车损为1108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公司付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锦鹏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自2011年4月20日起一直在栾川县城君山路社区张保成家租房居住,并在栾川县鑫矿商贸有限公司务工。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李某某医疗费(抢救费)792.79元;李某某死亡赔偿金447960元(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20年);李某某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2元计算6个月);处理李某某交通事故交通费489元;处理李某某交通事故住宿费940元;李某某车辆损110880元;李某某车损评估费3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建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结论书、血乙醇含量鉴定书;豫CC8612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挂靠协议复印件;大地保险公司保单;收到条;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李某某的租房协议、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栾川县鑫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家户口本、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的身份证件及被告人程建德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程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程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车损评估费35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造成的其它损失共579248元(其中:交通费489元、住宿费94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车辆损失110880元),扣除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余款55924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程建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构成自首;被害人李某某也有责任,其不应负全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判处该公司所应赔偿款项向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支付完毕;应改判其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建德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准确,程序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称,事故发生后程建德拨打了报警电话,无证据支持,程建德不构成自首。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玲、李佳楠、李锦鹏未向法院出具建议对程建德从轻处罚的谅解书,缺乏从轻处罚程建德的条件。原判已充分体现程建德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建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建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