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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丙安与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郝丙安,男,1971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爱。 委托代理人刘张宝,男,1964年2月10日生。 原告郝丙安与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郝丙安,男,1971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爱。

委托代理人刘张宝,男,1964年2月10日生。

原告郝丙安与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丙安及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卖给被告一车小麦,价值66707元。被告当天以无钱为由未付小麦款,也未打条,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给原告打一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麦款66707元。

被告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把我厂里司机的两辆面包车扣了,厂里的司机又把我们厂里的货车扣押了。因扣车损失还没有算清,原告要求的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9月29日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郝丙安钱(小麦)陆万陆仟柒佰零柒元正。(66707)。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6670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小麦。2012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据即“今欠到郝丙安钱(小麦)陆万陆仟柒佰零柒元正。(6670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小麦,被告在收到小麦后为原告出具欠据,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667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扣车损失还没有算清不同意支付小麦款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丙安小麦款667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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