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辉县市手拉手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丁清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17号 原告辉县市手拉手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 负责人阮清水,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勤,女,1978年7月15日生,系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丁清喜,男,1966年4月5日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17号

原告辉县市手拉手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

负责人阮清水,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勤,女,1978年7月15日生,系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丁清喜,男,1966年4月5日生。

原告辉县市手拉手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丁清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手拉手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勤、被告丁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营化肥生意,2010年间,被告也经营化肥,经常到原告处购进化肥进行销售。后经结算,被告于201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欠款金额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归还欠款1000元,下欠3200元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化肥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化肥款3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因其家庭条件困难,无能力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特要求明年5月31日前偿还欠原告化肥款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标的较小,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暂无力支付原告化肥款32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清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手拉手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三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清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