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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撤消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2014年8月1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8月31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左某以建设银行存折(户名:左某,2500619980130960142)的形式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万元,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自保存,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分五次从存折中共取出159980元现金挪作他用,2011年7月分3笔归还10万元,剩余挪用款项59980元于2013年3月7日归还。

2、2011年6月,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毛某以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存折(户名:毛某,账户68002218000000839)的形式交给吴某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万元,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自保存,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分四次从该存折中共取出15万元现金挪作他用。2012年4月,毛某以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户名:毛某,账号00000186083542606889)的形式交给吴某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自保存,于2012年7月4日分两次从该存折中取出49900元现金挪作他用。以上挪用款项2013年2月份归还。

3、2012年1月,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纳时某以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存折(户名:时某,账号68002062000001748)的形式交给吴某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自保存,2012年4月5日、8月13日、8月30日分三次从该存折中共取出128900元现金挪作他用,2013年2月份归还。

4、2011年6月22日,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预算员杨某某以建设银行存折(户名:杨某某,账号:2501219980130244986)的形式交给吴某某农民工工资争执款5万元,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自保存,2011年7月25日将该存折内的5万元转帐至左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500619980130960142)内。该笔款项至今未还。

5、2011年6月24日,新乡市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霍某某以工商银行卡(户名:霍某某,账号1704222101101634748)的形式交给吴某某农民工工资争执款5万元,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自保存,2011年7月13日,吴某某将该银行卡中的49900元借给杜某某用于营利活动,霍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12月24日分两次从吴某某处取走4万元现金,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6、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处理李某甲上访一事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向开发商张某甲、建筑商刘某甲收取3万元和2万元用于处理上访事件,后吴某某将刘某甲的2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取和保管、双清欠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保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农民工工资争执款,并将款项中的48868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所挪用款项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企业收取5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借给杜某某的钱构成犯罪,其认罪,但其他指控其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事实不清,其他挪用行为均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了,其没有贪污二万元,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辉县市建设局收取农民工保障金进行先行垫付,不是私自处理,以存折形式保管是建设局认可的,不是私自保管。应急保障金是局里同意设立的,吴某某说不清是从哪个账户上取得钱,但是不能证明吴某某将上述款项私用,因公用于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贪污罪不能成立,该笔款不具有公共财物的特征,且吴某某给刘某甲出具了借条,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刘某甲可以随时向建设局索要;只有证人证言证明吴某某收取2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吴某某予以否认,指控吴某某占有该2万元证据不足,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供证据有:张某乙证明材料、借条,证言;韩某某证明材料、借条;刘某乙证明材料、证言;董某某证明材料、借条;张某丙证明材料;李某乙借条;茹某某证明、存单、收条;滨河湾工程部F1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身份证复印件;万和人家工资表;辉县工地世纪清华工人工资表;工资表;辉县市建设局出具证明材料;辉县市建设局“双清欠”工作小组关于设立农民工保障金专用账户的请示;暂收条;辉县市建设局的证明、辉县市朝阳化工厂营业执照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1、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户名:杨某某,账号:2501219980130244986)的形式收取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争执款5万元,吴某某将该款私自保存,2011年7月25日,擅自将该存折内的5万元转帐至左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500619980130960142)。该笔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吴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今借到杨某某存折一份,存额为五万元正(因双清问题)时间2011.6.22。(2)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客户账户:2500619980130960142,对方账户左某。2011年7月25日杨某某账户(2501219980130244986)转入5万元。

2、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证言,2011年5月其以存折的形式(账号:2500619980130960142,中国建设银行)向辉县市建设局吴某某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万元,吴某某让其将该存折密码提供给他,并出具了统一收据“辉县市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11年5月27日,票号:0565118,商业银行,今收到河南二建交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开票人:吴,收款人:吴”,让其到公司报帐。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根本没有借取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3年3月,吴某某授意其以公司借取的名义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万元转走。(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6月左右,其将一张以杨某某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的5万元存折缴到了吴某某手中作为农民工保障金,吴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鑫隆名居9#)存折壹份,存额为伍万元正。(因“双清”问题),吴某某,2011.6.22”的白条。其交给吴某某存折时,连带密码都给了吴某某了,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今借到杨某某(鑫隆名居9#)存折壹份,存额为伍万元正(因双清问题),吴某某,2011.6.22”,这张条是其亲笔写的。因为杨某某承建鑫隆名居9#楼时,有农民工上访,其让杨某某缴到其手里5万元农民工工资争执款后给其出具的借条。2011年7月份其将该款转到了省二建左某的账户上,用于还其动用左某的钱,该笔款其至今还没还杨某某。

二、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辉县市建设局分管双清欠工作、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的职务便利,以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霍某某,账号1704222101101634748)的形式收取新乡市建设集团农民工工资争执款5万元,私自保存,2011年7月13日,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该银行卡中的49900元借给辉县市朝阳化工厂杜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12年1月15日、12月24日,吴某某分两次退给霍某某现金4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共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存入户名霍某某、账号1704222101101634748现金5万元,7月13日,杜某某取走49900元,7月14日朱某某取走现金100元。(2)借条“今借到霍某某存折一份,存额为五万元。吴某某、2011.6.24”。霍某某出具的证明“今借到现金三万元正霍某某2012.1.15”,2012年12月24日霍某某取1万元。(3)辉县市朝阳化工厂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杜某某。

2、证人证言:(1)证人霍某某证言,2011年6月24日上午,吴某某让其交到辉县市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万元,其以自己的名字办了工行信用卡,存了5万元,吴某某给其打一借条。2012年1月份,吴某某退给其3万元,2012年12月份,吴某某退给1万元。2011年7月13日杜某某取出49900元,2011年7月1日,朱某某取出100元都不是其签的名。当时银行卡在吴某某手中。(2)证人杜某某证言,“2011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序号00039,网点号2221,户名霍某某,帐号1704222101101634748,金额49900元,客户签名杜某某”这张凭证是其在工商银行办的手续,上面客户签名“杜某某”是其本人签的,钱也是其取的。取钱的信用卡是宋某甲给的,密码也是她告诉自己的,其在卡上取了49900元后将卡还给了宋某甲,并给她打了5万元借条,现该款已经归还宋某甲,该款没有在化工厂下帐,用于厂里资金临时周转。(3)证人宋某乙证言,2011年7月份,其丈夫杜某某因化工厂资金紧张,让其找宋某甲借钱用于化工厂周转,后杜某某从宋某甲处拿了5万元,用于朝阳化工厂资金周转了。(4)证人宋某甲证言,杜某某是其侄女女婿,2011年以来,朝阳化工厂因资金紧张,杜某某经常借其的钱,用于朝阳化工厂的资金周转,现已全部还了。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今借到霍某某(杨庄小区)存折一份,存额为伍万元正(因双清问题),吴某某,2011.6.24”这张条是其亲笔写的,因为霍某某承建楼时,有农民工上访,其让霍某某缴到5万元农民工工资争执款后给其出的借条;2011年7月份其让亲戚杜某某用了49900元。2012年1月15日,霍某某拿走3万元,2012年12月24日还给霍某某1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辉县市建设局分管双清欠工作、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的职务便利,借处理李某甲因钢管租赁费上访一事时,分别向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甲、建筑商刘某甲收取3万元和2万元用于处理上访事件,后吴某某将刘某甲交到的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2)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2万元,随要随还,逾期不还,每天违约壹仟元整”李某甲2012年2月23日。(3)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五万元用于官司”。张某丙2012.2.27号。(4)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孟电房产交给吴某某3万元,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刘某丙(刘某甲)工程款3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保证书收到建设局三万元生产救济款后,在(2011)辉民初字22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不再上访,否则,立即归还借款三万元正;李某甲,2012年2月23号”;和“今借到现金200000.00元(贰万元正),随要随还,逾期不换,每天违约金壹仟元整。李某甲;2012年2月23号;”是其写的,2012年春节前其父亲李某丙到辉县市政府上访,辉县市信访局领导安排到辉县市建设局,安排吴某某解决问题,吴某某答应先以生产救助的形式给其3万元生产救助款,让其保证不再上访;借款贰万元是因为吴某某说他身上的钱不够让先拿着这2万元,并让其以借条的格式写的收到2万元生产救济款,剩下的1万元其至今没有收到。(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2、3月份辉县市百泉镇石棚村一个老人由于水晶城26号楼、28号楼钢管租赁费的问题,多次到辉县政府、辉县市建设局上访,经建设局协调想让孟电房产先行支付五万元,其同意先行支付三万元,然后吴某某在孟电房产取走三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该上访户的租赁费,现在由于水晶城工程已经竣工,孟电房产与建筑企业所有费用已经结清,这三万元已由建筑企业承担结清。(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2月左右,吴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和宋某某、刘某一起到吴某某办公室,吴某某说其工地租赁辉县市百泉镇石棚村一家的钢管,因租赁费的问题,人家到辉县市法院起诉了。其说欠租赁费的人是段某某,他在其工地包活儿,该由段某某承担。吴某某说是在其工地出的事儿,让其把钱拿出来算了,其说最多拿2万元,其就回去取钱,停了有一小时左右,其又和宋某某、刘某一起到吴某某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其打了一张白条,后来条找不到了。2012年秋天,孟电房产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张某甲因为百泉镇石棚村钢管租赁费又扣其3万元。(4)证人刘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左右,其二人和刘某甲一起到吴某某办公室,吴某某说其工地租赁辉县市百泉镇石棚村一家的钢管,因租赁费的问题,人家起诉了,让刘某甲把钱拿出来息诉,刘某甲同意拿2万元。其和刘某甲取钱后,又和刘某甲一起到吴某某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刘某甲打了一张白条。(5)证人张某丙证言,2010年8月份,其和段某某共同承包了孟电水晶城两栋楼土建施工工作,工地租用了李某甲的钢管,因段某某没有把钢管租赁费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将其起诉到法院,并到建设局信访,吴某某负责处理此事,吴某某说替其还了李某甲5万元,其给吴某某打了借条5万元。(6)证人张某丁证言,李某甲因孟电水晶城一建筑队欠其租赁费一事进行上访,这个事具体由吴某某负责。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年初,张某丁副局长将李某甲上访一事交其处理,李某甲起诉段某某、张某丙欠其孟电水晶城26号、28号楼钢管租赁费,法院裁定李某甲胜诉,在处理该起事件时,经张某丁副局长与孟电房产张某甲副总经理协调,其从孟电房产借取现金3万元,让李某甲给其出具有“收到建设局生产救助款3万元和借到2万元”2张条后,其只付给李某甲2万元,剩余1万元说不准确现在的去向。后来其又找到张某丙以在处理李某甲一事替其还了5万元为由,让张某丙给其出具了借其5万元钱用于官司的借条。

综合证据:1、吴某某的户籍证明;2、中共辉县市委组织部辉组干(2010)9号文件,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任辉县市建设局副主任科员;3、辉县市建设局关于2011年、2012年建设局领导分工情况证明,吴某某分管双清欠工作、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征收与管理;4、中标通知书。5、证人证言:(1)辉县市建设局局长张某戊证言,吴某某负责的“双清欠”工作指的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以及具体处理开发商、建筑商及农民工三者之间在处理工程款的拨付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期间,发生的纠纷和上访事件。辉县市建设局清欠办征收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局财务统一保管,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及时上缴局财务。如需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必须经其签字同意后,方可动用。吴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自己保管的情况。不允许吴某某动用自己保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更不允许吴某某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直接垫付农民工工资,其在辉县市建设局工作期间,没有发生过一次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直接垫付农民工工资事件。(2)辉县市建设局副局长张某丁证言,吴某某负责的“双清欠”工作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以及具体处理开发商、建筑商及农民工三者之间在处理工程款的拨付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期间,发生的纠纷和上访事件。辉县市建设局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局财务统一征收和保管,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及时上缴局财务。(3)证人宋某甲证言,其在家里发现其丈夫吴某某放的16万元钱,交到了辉县市建设局。(4)辉县市建设局财务科出纳路某某证言,2011年辉县市建设局没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收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辉县市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上,账号是1704022109064028059。(5)证人郎某某证言:其在辉县市建设局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吴某某出具批条或打电话口头通知,满足其他条件后,出具施工许可证。(6)证人王某某证言,吴某某全权负责辉县市建设局装饰办公室工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的收取和管理、农民工上访问题接待。科室向审批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发商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交纳,可以办理有关手续。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协助辉县市建设局领导做农民工工资调解工作,包括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保管和使用,并将收到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告知审批办,然后向审批办出具证明,协助张某戊、张某丁做好“双清欠”工作。还收过农民工工资争执款,由建筑商向其缴纳,事处理结束后退还建筑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鉴定意见(1)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检司鉴(2013)1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左某所书写。(2)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检司鉴(2013)1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字迹均是吴某某所书写。2、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客户账户:2500619980130960142,2011年5月26日、27日存入20万元,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支取总计159980元。2011年7月25日杨某某账户(2501219980130244986)转入5万元,7月26日两次存入现金5万元。差额59980元。2013年3月7日八次存入现金6万元。(2)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NO0565118)证明,2011年5月27日,吴某某收到河南二建农民工保障金20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证言:2013年3月7日,往“左某”的帐户上存过5、6万元。(2)证人路某某证言:“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票据号码:0565118,2011年5月27日河南二建交来农民工保障金二十万元开票人吴、收款人吴”,这张收据不是其开的票,没有收到过这笔钱。(3)证人高某某证言:关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票据号码:0565118,2011年5月27日河南二建交来农民工保障金二十万元开票人吴、收款人吴”的票据,是其交给吴某某的,但其没有收到钱。(3)证人左某证言:2011年5月,其以存折的形式向吴某某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万元,并将该存折密码提供给他。吴某某出具了收据让其到公司报帐。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其没有借取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3年3月,公司以借取的名义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万元转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某以存折的形式缴纳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万元,存折由其保存,该款没有上交辉县市建设局财务,2013年3月份,将该款还给左某。2011年5月29日、5月30、5月31日、6月2日,其取走159980元,2011年7月份,把鑫隆名居杨某某的5万元转到了左某账户上、又归还了5万元,剩下的钱于2013年3月7日前全部归还。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8002218000000839历史交易明细账、存取款凭条证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0000186083542606889历史明细账、取款凭条证明,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NO0207760)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其到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从帐号68002218000000839中取走现金交给吴某某。2012年7月4日,其以毛某的名义在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签字从帐号00000186083542606889中取走49900元交给吴某某。(2)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其向辉县市建设局吴某某处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万元整的存折,2012年4月份,又向吴某某处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整的存折。2013年3月份,吴某某将款归还其公司。其公司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让宋某甲到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帐号:68002218000000839、帐户名称:毛某)取款15万元”,2012年7月4日,让宋某甲到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9900元。这2个存折是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毛某交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折,该款没有上交局财务,2013年3月份,其将该款交局财务并和毛某平账后,将存折销毁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1)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客户:时某,账号6800206200000174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存取款凭条证明。(2)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2年春节前,交给吴某某50万元存折,2013年春节前夕,借走40万元,3月7日还给吴某某20万元,吴某某出具建设局正式收据3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证言:2012年4月5日、8月30日,其到辉县市珠江镇银行(帐号:68002062000001748,帐户名称:时某)取款49000元和49900元,签名时某、李某丁、李某戊是其签的,钱取出来后将钱和存折给了吴某某。(2)证人时某证言,2012年1月5日,其向辉县市建设局吴某某处缴纳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以存折(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交纳的,客户名称是时某。2012年4月5日、8月13日、8月30日的取款手续不是其办理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8月13日,吴某某安排其和一男子到到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取了3万元钱并交给该男子。存折上是世纪清华小区的保障金。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1月份,时某以存折的形式交给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2012年4月5日、8月30日,其安排妻子宋某甲到辉县市珠江镇银行(客户:时某,账号68002062000001748)取款49000元和49900元。2012年8月13日,其安排王佳到辉县市珠江镇银行取款30000元。2013年3月份,其将该款缴局财务一部分,和时某平账后,将存折给了时某。

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将上述款项用于直接垫付农民工工资、并有10万元应急保障金,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款项取出后的确实用途,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以支持。

辩方提供证据:

(1)、张某乙证明材料、借条,证言;韩某某证明材料、借条;刘某乙证明材料、证言;董某某证明、借条;茹某某证明、存单、收条,滨河湾工程部F1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辉县工地世纪清华工人工资表;辉县市建设局收到吴某某家属交来现金16万元暂收条;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张某丙、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万和人家工资表一份均系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不予确认。(3)辉县市建设局出具证明材料、辉县市建设局“双清欠”工作小组关于设立农民工保障金专用账户的请示,经当庭举证质证,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辉县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双清欠工作、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征收与管理的职务之便,私自保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农民工工资争执款,擅自挪用99900元,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解决信访事项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他人财物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某违反规定将公款私自保管,擅自取出后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之便,借解决信访事件的便利,非法收取企业2万元,该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财物,是公款,其非法占有该款的行为属于贪污,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挪用488680元的指控,其中38878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款项取出后的用途,故本院对上述388780元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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