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刘建民,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二柱,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蔺海潮,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苏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刘建民诉被告曹二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险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二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建民系被告曹二柱所有的豫G73009号货车司机,2012年3月29日3时许,在山西潞城河路线59KM+750M处,原告驾驶豫G73009号货车与管某某驾驶豫J73092号货车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经查豫G73009号货车在人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管某某驾驶的豫J73092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山西潞城市人民医院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曹二柱已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1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8965.82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事发后双方曾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最终无任何结果。原告系被告曹二柱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要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2、要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剩余25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二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5万元。 被告人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证据充分合法,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辩称: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人险是否在25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财险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其他损失。4、原告要求曹二柱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页,证明:2012年3月29日刘建民驾驶曹二柱所有的豫G73099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濮阳市人管某某驾驶的豫J73092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2、山西省潞城县人民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各一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清单一份。证明:1、潞城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2年3月29日至4月13日,住院16天。花费:25512.56元(曹二柱已付)。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102年4月13日至5月18日住院时间35天,花费3379.45元。两次共花费28892.01元,(曹二柱已付)。 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及收费票据一份及日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刘建民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因二次手术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时间9天,共花费8965.82元,其中被告曹二柱支付了6000元。 5、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页及刘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1、刘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原告受伤刘某某护理的事实;3、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8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5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人险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强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意见:被告人险和财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险和财险质证认为,原告多次转院,没有转院意见书,不能证明后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护理工资也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疾病是对交通事故受伤的疾病继续治疗,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财险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民系被告曹二柱所有的豫G73009号货车司机,2012年3月29日3时许,在山西潞城河路线59KM+750M处,原告驾驶豫G73009号货车与管某某驾驶豫J73092号货车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山西潞城市人民医院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曹二柱已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1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8965.82元,被告曹二柱支付了6000元。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下坡行驶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管某某无责任。经查豫G73009号货车在人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管某某驾驶的豫J73092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尚未理赔,人险公司赔偿了曹二柱25393.92元,尚有24606.08元未理赔。曹二柱赔偿了原告潞城医院的医疗费25512.56元和辉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医疗费3379.45元及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4892.01元。肢体损伤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面神经损伤遗留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原告与曹二柱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人险与财险应赔偿的24607.08元和12000元共计36607.08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曹二柱赔偿原告5000元。3、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2)、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4892.01(被告曹二柱已付)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天X10=600元;3、营养费:60X10=600元;4、护理费:1978元X2=3956元;5、误工费39863.07元,(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23月12天),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入院、转院、出院及医院到原告家的实际距离确定)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10%=40885.24元。以上共计:121196.3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双方过错,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鉴定费865元,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有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险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人险应在5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为24606.08元(50000元减去已理赔的25393.92元)。剩余由原告和被告曹二柱根据侵权法规定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与曹二柱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如下:1、人险与财险应赔偿的24607.08元和12000元,共计36607.08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曹二柱赔偿原告5000元(已付)。3、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因人险和财险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民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民2460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