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新双与崔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张新双,男 被告崔保庆,男。 原告张新双与被告崔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保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张新双,男

被告崔保庆,男。

原告张新双与被告崔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双诉称,2013年6月30日,王志庆借我35000元,由被告崔保庆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经三方协商,由王志庆每月底之前偿还原告3000元,在一年之内还清全部欠款,崔保庆亲笔签名并写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王志庆于2013年8月8日偿还2000元,8月15日偿还700元。下欠323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保庆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偿还原告张新双借款323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新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保庆偿还借款323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崔保庆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新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6月3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新双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每月月底付叁千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人王志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崔保庆2013年6月30日”。证明王志庆借到原告张新双35000元,被告崔保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崔保庆未到庭对原告张新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新双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新双的主张,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王志庆借到原告张新双现金35000元,约定每月月底付3000元,一年内还清,由被告崔保庆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据。逾期后,王志庆于2013年8月8日偿还原告张新双2000元,8月15日偿还原告张新双700元,下欠32300元经原告张新双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志庆于2013年6月30日借原告张新双现金35000元,被告崔保庆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张新双要求被告崔保庆偿还借款3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双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保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保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双借款323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崔保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