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67号 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北常岗村。 法定代表人邵希瑞,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卿,男,1987年6月27日生。 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希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货款48121元未支付。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卿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8121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李卿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21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人代表情况以及经营范围;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邵希瑞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邵希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邵希瑞的身份信息;4、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900元,但被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9月13日分别还了原告1000元、1000元、2000元货款,被告现在还欠该份货款1900元;5、2012年9月1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6221元;6、询问王甲的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两份欠条系被告书写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的情况;7、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丽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9月10日被告母亲吕春云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被告李卿曾在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欠货款59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1日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4月11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2012年5月4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对于该笔货款,被告下欠原告19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卿在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价款46221元的钢材,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卿至今未支付。被告李卿共欠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8121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卿交付了钢材,被告李卿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卿现欠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81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卿支付货款481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81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被告李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马 恒 伟 审判员 丁士阔(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