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郭威,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0时6分许,王某甲驾驶豫HD0117重型自卸货车,沿焦作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晋高速桥北侧(武陟县三阳乡马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董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当事人驾驶证、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查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 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受害人委托书、车主委托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四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