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丙,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王斌、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1时许,因对谢某甲所驾驶摩托车噪音过大不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等人在乔庄村王某某家附近,对谢某甲进行殴打,致谢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29日、10月21日、10月19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分别与被害人谢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乙、乔某甲、乔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撤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乔某乙到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投案,有小董派出所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