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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5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燕,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红、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晓燕、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柴某(另案处理)以河南法制报在线工作人员尹某某、刘某某等人敲诈其加油站为由,唆使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拦截尹某某、刘某某等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帮忙拦截,刘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帮忙拦截。随后,柴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等人先后驾车赶至武陟县北郭浮桥北边,将尹某某、刘某某、刘某丁车截停后,三被告人对尹某某和刘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将尹某某随车携带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砸坏。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82元。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及柴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刘某丁、苗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戌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且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应予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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