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顺,男。 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上诉人冯天顺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冯天顺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订购一辆隐形仓栅式自卸半挂车,甲方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冯天顺。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记载“牵引车乙方自带”。第一条第1项记载“挂车外尺寸,长11米,宽2.5米,厢高(内)1.8米”。第一条第8项记载“车厢颜色天龙红,车底架颜色桔红”。第一条第9项记载“车桥品牌广东富华,规格型号13TB2,数量3根;钢圈品牌厂配,规格型号8.0,数量12套;轮胎品牌厂配,规格型号成山1100R-20,数量12套”。第一条第10项记载“弹簧板规格标准10片,数量6架”。第七条记载“每台人民币92500元,定金10000元”,冯天顺向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第一条第14项乙方特殊要求:左右自卸,一边6吊开门带横锁杆,60公分厢门,上边花蓝60公分,封铁皮,5+1油顶,移位顶上移,立柱用作导料板,闸刀焊在厢门上,...后门对开带胶条,此车与公告不符上户自理。二、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的产品结算单记载“公司定价87000元,定金5000元;合同定价87000元,定金5000元;减少项目和金额为:车桥3根15600元,板簧6架2190元,五花板、盖板6套180元,减发票合格证3000元,共计减少现金20970元;变更后价款66030元。”冯天顺对产品减少项目及结算价款66030元无异议。三、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的整车出门证记载“产品名称仓栅自卸,车身颜色红,轮胎成山1100R-20,牵引座自带,钢圈厂配8.0,车桥自备FW13TB2,3根”。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当庭说明加工该半挂车时冯天顺自备车桥、板簧、五花板、盖板等备件,冯天顺认可。四、2013年6月15日上午12时32分左右,冯天顺驾驶豫QB7186牵引车及豫QA725挂车行驶到确山县境内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北1公里处,该挂车后部轮胎起火引发自燃事故,冯天顺为此支付施救费5000元。四、经过双方质证的自燃车辆实物照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冯天顺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处订购的自卸半挂车与发生自燃的豫QA725半挂车为同一车辆。1、从审理查明的一、二、三项证据中可以证实在本次自燃事故发生之前,冯天顺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订购一辆隐形仓栅式自卸半挂车,双方对购车事实均认可。2、合同中所列自燃的挂车照片车身颜色、挂车尺寸与“加工承揽合同”订购挂车的颜色、尺寸相符。合同第一条第14项记载的乙方(冯天顺)特殊要求:“(半挂车)左右自卸,一边6吊开门带横锁杆,60公分厢门,上边花蓝60公分,封铁皮,立柱用作导料板,闸刀焊在厢门上”等特征与自燃的豫QA725半挂车(照片)相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冯天顺主张的挂车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3、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烧毁的车辆是华骏牌挂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冯天顺当庭说明“豫QA725挂”是其其他车辆的号牌,在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处加工该挂车后套挂“豫QA725挂”的车牌。庭审中,冯天顺当庭说明自燃的豫QA725半挂车仍停放在停车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愿意与一起对质,庭审后冯天顺代理人因事未去。为了证明自燃的豫QA725半挂车即是订购的自卸半挂车,冯天顺拍照了放在停车场的该事故挂车,照片显示豫QA725半挂车上有“山东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商标及联系电话,原审法院也依职权该事故挂车实物进行了现场核实。于2014年5月8日组织双方对该事故挂车的相关照片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豫QA725挂车保险单上显示的车架号LZ1B83GE070009640与提交的事故车的车架号相一致,车牌号及车型也相一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豫QA725半挂车应为冯天顺在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定做的半挂车。因此,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豫QA725半挂车发生自燃事故与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现场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和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确山路政大队出据的证明均指明该挂车起火的部位是挂车后部轮胎处。从现场照片上看,该事故挂车车辆装载的是石子,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正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排除车辆外部火源引燃。该事故挂车行驶在一个平直的路段,也排除长时连续刹车致热起火的可能性。该事故挂车从2013年5月22日整车出厂到发生本次事故2013年6月15日止时间间隔为25天。该车出厂时间使用时间很短,作为合格的新的车辆产品在使用中不应当发生自燃事故,否则无法满足产品使用基本安全的要求。该挂车自燃说明该产品本身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与自燃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不具有免责的事由。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冯天顺不要合格证发票”、“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只对公司生产的部分进行检验,对冯天顺自备零件没有进行检验,应当由其自身检验”、“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系非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方制作的可燃性部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可燃性部件由冯天顺方备置并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冯天顺自行承担责任”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承揽人有义务对定作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检验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其生产的车辆整车质量负责并提供整车合格证明书,且应履行告知正确使用产品和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义务。作为豫QA725半挂车的生产者,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要求对该产品的机械部件质量、电路的配置及整车性能提供质量保证,但该挂车车辆不具有整车产品合格证明书,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合格的产品。因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与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相背,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四、冯天顺向订购挂车整车时,未对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技术检验条件进行核实,对提供自备的车轴、板簧等旧零部件技术状况未加说明。其在整车出厂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且为了节省开支免去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出据产品合格证明书的义务。为此,冯天顺对该挂车发生自燃造成财产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双方对此次豫QA725挂车自燃毁损事故负同等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冯天顺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冯天顺各项损失如下:1、豫QA725挂车价款:“加工承揽合同”价92500元/台,产品结算单显示合同价款87000元,减扣原告自备车桥3根15600元、板簧6架2190元、五花板、盖板6套180元,另减发票合格证3000元,共计20970元,最终实际付款价款为66030元,双方对实际付款价款为66030元均认可。确认豫QA725挂车价款为66030元;2、施救费;5000元;3、交通费:冯天顺请求交通费5000元,虽无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事故发生后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冯天顺请求误工费10000元,但未有就该项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72030元。依据双方对此次豫QA725挂车自燃毁损事故负同等责任。确定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冯天顺72030元×50%=36015元,冯天顺自己负担72030元×50%=3601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天顺各项损失共计36015元;二、驳回冯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75元,冯天顺承担1275元。 宣判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车辆失火并非该公司定做行为所致;2、被烧毁的豫QA725半挂车不是冯天顺在该公司定做的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天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天顺答辩称,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半挂车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豫QA725半挂车的生产者,未对冯天顺自备零件进行检验,亦未出具整车产品合格证明书,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合格产品。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天顺未对自身提供的旧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加以说明,且其在车辆出厂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加之为了节省开支免去该公司出据产品合格证明书的义务,冯天顺对自身损失的造成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冯天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车辆失火并非该公司定做行为所致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烧毁的豫QA725半挂车不是冯天顺在该公司定做的车辆,且车辆失火并非该公司定做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审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烧毁的豫QA725半挂车系冯天顺在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定做的车辆。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