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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爱红与被上诉人叶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兰,女。 上诉人杨爱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兰,女。
上诉人杨爱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红、被上诉人
叶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杨爱红在放羊过程中与叶秀兰发生争执,在叶秀兰对其谩骂后将叶秀兰殴打致伤。当日,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杨爱红向叶秀兰当面道歉(已当场履行),叶秀兰接受杨爱红道歉,并对杨爱红表示谅解。二、对于叶秀兰受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由杨爱红全部负担,待叶秀兰包扎治疗后将票据交给杨爱红,再由杨爱红支付给叶秀兰,叶秀兰对此表示同意。三、双方均表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四、如叶秀兰的伤情治疗费用未能履行,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双方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涉及伤情治疗的费用,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双方均签字并捺印,但至案件庭审前,杨爱红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叶秀兰受伤后当日即入新安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961.13元。住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手部开放性外伤;3.胆结石;4.肾结石;5.糖尿病、脑供血不足。2014年6月2日,叶秀兰因左手中指持续肿胀,又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38.18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2.二型糖尿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叶秀兰提供的病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叶秀兰在杨爱红未履行双方在公安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情况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并对于双方的民事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爱红因琐事与叶秀兰发生争执,进而将叶秀兰打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但由于叶秀兰谩骂杨爱红在先,对于双方矛盾的升级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杨爱红的责任。综上所述,确定杨爱红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秀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叶秀兰共花费医疗费7499.31元,根据其用药清单,住院期间其治疗结石病用去23.36元,上述费用明显与此次受伤无关,不应计入医疗费总额。综上,叶秀兰的医疗费为7475.95元;2.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3.护理费:30元×53天=1590元;4.误工费:30元×53天=15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3天=1060元。叶秀兰请求精神抚慰金2060元,因其伤势轻微,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和损害,不予支持。叶秀兰请求交通费但未载明请求的具体数额,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也未开列交通费。由于其交通费的请求数额不明,不予支持。叶秀兰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按照要求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且该请求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叶秀兰的损失共计12245.95元,杨爱红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8572.6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杨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秀兰的损失8572.65元;二、驳回叶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叶秀兰负担80元,杨爱红负担95元。
宣判后,杨爱红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叶秀兰打人、骂人在先,其属于正当防卫;2、叶秀兰将其打伤,应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叶秀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爱红与叶秀兰因放羊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克制情绪发生厮打,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减轻杨爱红的侵权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爱红上诉称叶秀兰打人、骂人在先,其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案中,杨爱红因琐事与叶秀兰发生争执,进而将叶秀兰打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杨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爱红上诉称叶秀兰将其打伤,应赔偿损失3000元的问题。杨爱红在一审时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爱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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