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理,男。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华,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清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上诉人马彦生、史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彦生、史建华是合伙人,2012年3月,马彦生、史建华购买张清理的花生饼,向张清理支付货款60000元,之后马彦生、史建华将该批货物出卖过程中,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卖出,马彦生、史建华将货物退还给了张清理,张清理将部分货款退还给马彦生、史建华,剩余货款39000元未退还,张清理向马彦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马彦生现款39000元(叁万玖千元整)欠款人张清理2013.5.29”。上述事实,有马彦生、张清理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清理向马彦生出具的欠条与马彦生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清理尚有货款39000元未退还给马彦生,张清理称,欠条是在马彦生威胁下出具的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马彦生与张清理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张清理应向马彦生退还货款39000元。因马彦生、史建华系合伙关系,马彦生、史建华共同要求张清理退还货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朱欢欢是否欠张清理款与该案无关,无论朱欢欢是否偿还张清理欠款,不影响马彦生、史建华向张清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张清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彦生、史建华货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张清理负担。 宣判后,张清理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马彦生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有39000元货款没有退还给马彦生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彦生、史建华答辩称:1、张清理欠其二人39000元货款事实清楚,张清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彦生、史建华购买张清理花生饼,并向张清理支付货款60000元。之后,买卖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马彦生、史建华将货物退还给张清理,张清理亦退还了部分货款。张清理就下余货款39000元,向马彦生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产生于马彦生、史建华合伙期间,马彦生、史建华亦认可该债权系其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故其二人有权共同要求张清理退还货款39000元。张清理应及时将下欠的39000元货款退还马彦生、史建华。关于张清理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马彦生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有39000元货款没有退还给马彦生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张清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向马彦生出具欠条。原审依据张清理向马彦生出具的欠条以及马彦生、史建华的陈述足以认定张清理尚有货款39000元未退还给马彦生、史建华。张清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清理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张清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