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威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清,又名李付清,男。 原审被告王连海,男。 上诉人崔威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威举,被上诉人李树清及原审被告王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连海欠李树清饲料款72000元。在王连海与崔威举房产交易过程中,李树清、王连海、崔威举三人协商一致由崔威举承担王连海对李树清的债务。2014年3月20日,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尚未偿还的余款59000元如何偿还作出约定: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崔威举还款不低于3000元(每月1号至5号为还款期),还清为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崔威举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树清提供的书面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树清、王连海、崔威举三人协商一致由崔威举承担王连海对李树清的债务59000元,该债务转移行为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王连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是否应当继续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崔威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双方协议的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李树清解除合同中按期还款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崔威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树清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崔威举负担。 宣判后,崔威举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李树清在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时对其进行辱骂和诽谤,其才没依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2、其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向李树清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判决其一次性支付59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李树清答辩称,崔威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连海陈述称,其只是见证人,该案与其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树清、王连海、崔威举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崔威举代替王连海向李树清清偿下欠的59000元债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崔威举应依约及时向李树清偿还欠款。现崔威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崔威举上诉称由于李树清对其进行辱骂和诽谤,其才没依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李树清对崔威举进行辱骂,不是崔威举不履行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崔威举怠于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崔威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崔威举上诉称其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向李树清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判决其一次性支付59000元错误的问题。崔威举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此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李树清要求解除合同中按期还款部分的约定并主张崔威举一次性清偿下欠的5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崔威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崔威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