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中,男。 委托代理人孟祥勤,女,系孟凡中之女。 委托代理人晏乃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广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照丽,女,系闵广文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照彬,男,系闵广文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亮,男,1945年7年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358-1-3号。 上诉人孟凡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中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勤、晏乃华,被上诉人闵照丽、闵照彬、闵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照丽系孟凡中的儿媳,闵照丽与其丈夫孟祥学婚后与孟凡中分家居住,双方争议的水稻系其双方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上产出。2013年3月11日孟凡中与闵照丽曾因卖水稻发生纠纷,闵照丽报警后,正阳县皮店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天曾出警调解。现因水稻归属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孟凡中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皮店乡派出所民警证明、村委证明,闵照丽提交的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本案中,孟凡中与闵照丽的丈夫孟祥学系父子关系,双方家庭以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本村的土地,双方家庭成员均为该承包经营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上产出的农作物双方家庭均有份额。孟凡中起诉要求闵照丽等三人返还水稻,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起诉的水稻系孟凡中个人财产,且对闵照丽卖掉多少水稻、卖水稻的款项用途等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孟凡中的诉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凡中要求闵照丽、闵照彬、闵广文返还水稻120包或折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孟凡中承担。 宣判后,孟凡中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双方争议的120包稻子属于其个人财产,与闵照丽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闵照丽、闵广文、闵照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孟凡中上诉称双方争议的120包稻子属于其个人财产,与闵照丽没有任何关系的问题。孟凡中起诉要求闵照丽、闵广文、闵照彬返还其120包稻子或折款19000元,其应对闵照丽等三人的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孟凡中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闵照丽所卖水稻系孟凡中的个人财产,亦不能证明闵照彬、闵广文卖掉其水稻。孟凡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孟凡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