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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新华与被上诉人上诉陈玉华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新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新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新华,被上诉人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陈玉华与孙新华在确山县双河镇蔡楼村小寨组与熊寨镇交界的桥头路上发生厮打,陈玉华受到轻微伤害。事故经确山县双河镇派出所处理,给予陈玉华罚款300元人民币,孙新华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陈玉华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颈椎术后,陈玉华住院4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95.35元,陈玉华出院证载明“建议自动休息4-8周后复查”。陈玉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陈玉华提交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意见为:陈玉华“颈项部有一纵形术后瘢痕,颈椎叩压痛,右手指伸展受限,麻木感。为提高其生活质量,应采用药物、理疗等措施进行后期治疗。该治疗费用评估每月需人民币玖佰元左右,治疗时限为十个月。”上述事实由公安卷宗材料、确公(双)行罚决字(2013)2118号、确公(双)行罚决字(2013)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可侵犯,陈玉华、孙新华相互厮打并被确山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给予双方行政处罚,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合议庭评议,陈玉华与孙新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出院证载明建议自动休息4-8周,应采信6周作为陈玉华的误工期限。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在陈玉华提交病历中的CT报告单中,医疗诊断意见3显示:胸1椎体棘突处块状游离体:骨折(陈旧性)”说明医院对程玉华脊椎存在陈旧性骨折有怀疑,在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鉴定中,分析说明显示“陈玉华的胸1椎体棘突处游离体骨折应考虑为陈旧性骨折。”由此可见,不能排除陈玉华脊椎存在陈旧性骨折的合理怀疑,其颈椎压痛是否由于孙新华殴打造成不能确定,但也不能排除因孙新华的行为加重陈玉华的病情。依照公平原则,对于陈玉华该部分损失酌情由孙新华赔偿27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900元/月×10个月=9000元,其中50%认定为本案中陈玉华损失的数额即4500元,由孙新华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承担4500元的60%即2700元)。经审查,陈玉华的损失应为前期损失和后期治疗费用,前期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5.35元;2、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46天(住院4天+休息6周)=948.35元;3、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4天=82.47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5、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3346.17元,由孙新华负担60%即2007.7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900元/月×10个月=9000元,由孙新华赔偿30%即2700元。由于情节轻微,不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故对于陈玉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玉华2007.70元;二、陈玉华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9000元,由孙新华赔偿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玉华负担120元,孙新华负担180元。
宣判后,孙新华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不当;2、陈玉华的颈部损伤并非由其所致,其不应承担陈玉华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玉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新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新华、陈玉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致陈玉华受伤。事后,确山县公安局对孙新华、陈玉华分别作出拘留4日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孙新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孙新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新华上诉称陈玉华的颈部损伤并非由其所致,其不应承担陈玉华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发生厮打致陈玉华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孙新华承担陈玉华后续治疗费的30%,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新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