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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铁虎与被上诉人龚玉玲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虎,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玉玲、刘铁虎因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虎,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玉玲、刘铁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上诉人刘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玉玲与刘铁虎系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村汪庄组村民,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龚玉玲及其丈夫张保安、大杨庄村杜庄组村民余保成在龚玉玲屋后的空地上放线、拉院墙准备搞养殖,刘铁虎以该块空地系村民组所有、不是龚玉玲所有为由,阻止龚玉玲等人拉院墙并将龚玉玲放线的橛子拔掉,引起双方发生厮打。龚玉玲将刘铁虎的脸抓伤、刘铁虎将龚玉玲推到在地上,龚玉玲的丈夫张某某报警。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镇派出所出警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处理。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玉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镇派出所对龚玉玲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铁虎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8日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龚玉玲对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造成轻微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龚玉玲的损伤属轻微伤。龚玉玲受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送往确山县李新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966.8元,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12241.72元。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膨出;4、颈椎骨质增生。于2013年5月25日从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龚玉玲于2013年5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17962.33元。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颅脑损伤;2、颈、腰椎间盘突出;3、脊髓损伤待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3、避免再次发生损伤;4、必要时到上级医院给予明确诊断。2013年10月18日龚玉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十楼会诊中心会诊,会诊记录为:小脑脊髓变性。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00元,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00元。龚玉玲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对她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龚玉玲因外伤造成七级伤残。刘铁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龚玉玲导致下肢伤残的原因即是因自身疾病的原因还是因被推倒的原因所致。如有因果关系,对摔倒和自身疾病导致该伤残的过错参与度以及对龚玉玲治疗过程中用药分析,区分治疗自身疾病及外伤药依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对鉴定申请立案后,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为:因缺乏原始伤情鉴定资料,难以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他也无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将该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刘铁虎接到对其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的通知后,申请对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龚玉玲因外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进行技术咨询。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对龚玉玲的伤残等级作出以下说明:“龚玉玲于2013年4月因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致后枕部及颈部受伤,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遗留后遗症。2013年12月17日我所对龚玉玲的情况进行了检验。当时查:神志清,精神可,言语流利,对答切题。颈部活动受限,稍强,走路步态呈跨越步态,不能自己站立。右上下肢肌张力正常,肌力IV级,病理征(_)。右上肢指鼻实验不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七级第1条规定评为七级伤残。因我所不具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质,对该当事人七级伤残与受伤机制及受打击的参与度不能进行评定,本所评定的七级伤残只是对目前当事人肢体肌力情况进行了客观的评价。”该咨询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龚玉玲认为:“该鉴定仅是依据送检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且意见注明无法判断与打架有因果关系,即对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没有明确的否定答复,且进行该鉴定时,被鉴定人龚玉玲没有直接到现场,更没有进行临床法医学检查,因此该鉴定意见中的‘无法判断与打架有因果关系’也可以说明了无法判断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同时,确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解释的也非常清楚,仅是对龚玉玲的肢体肌力进行的客观评价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在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内进行的客观公正的鉴定,应予以认可。同时依据龚玉玲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其保留对护理依赖权利的鉴定。”刘铁虎认为:“对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6日技术咨询意见书没有意见,因为该机构没有对病理鉴定的资质。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有因果关系的依据。”针对龚玉玲的伤情,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镇派出所办案人员对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村民组村民张长青、张连成、村干部潘景仁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龚玉玲在打架前身体正常,啥农活都能干,出院后瘸啦,拄着棍才能走。”上述事实,由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镇派出所关于刘铁虎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龚玉玲家建猪圈时与刘铁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铁虎将龚玉玲推倒在地上,造成龚玉玲受到人身损害。刘铁虎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时的调查记录及处罚决定,可以认定龚玉玲与刘铁虎之间是相互厮打,龚玉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即刘铁虎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确认为由刘铁虎赔偿龚玉玲50%的损失。关于龚玉玲下肢伤残的原因是因自身疾病原因还是因被推倒的原因所致以及用药是否合理,根据原审法院技术部门及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只能确认龚玉玲肢体肌力情况目前构成七级伤残,不能鉴定对当事人七级伤残与受伤机制及受打击的参与度,难以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用药情况也无法鉴定。根据此意见,既不能确定龚玉玲受伤构成伤残与刘铁虎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龚玉玲目前伤残的结果与刘铁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对村干部潘景仁的调查笔录、2013年8月2日对村民张连成的调查笔录、2013年8月2日对村民张长青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龚玉玲在与刘铁虎发生纠纷前,与正常人一样,啥农活都能干,未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龚玉玲瘸了,拄着棍行走。因此,在不能确定龚玉玲是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只能推定龚玉玲的伤残结果与刘铁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龚玉玲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70.77元(在确山县李新店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66.72元,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241.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7962.3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00元,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00元,以上共计31970.77元。);2、误工费7590元(从2013年4月13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12月26日定残之日止,共计2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2280元(在确山县李新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以上共计76天,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28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20元(住院76天,每天按20元计算);5、营养费760元(住院76天,每天按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9、鉴定费1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023.49元。原审法院判决:龚玉玲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4023.49元,由刘铁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70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龚玉玲负担1400元,刘铁虎负担1400元。
宣判后,龚玉玲、刘铁虎不服,上诉来院。龚玉玲上诉称,原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刘铁虎上诉称:1、原判认定龚玉玲的七级伤残系其推倒所致缺乏证据支持;2、原判认定刘铁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刘铁虎在与龚玉玲相互厮打过程中,将龚玉玲推倒在地,致使龚玉玲受伤。事后,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镇派出所对龚玉玲、刘铁虎分别作出罚款400元行政处罚决定。龚玉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刘铁虎应对龚玉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玉玲对其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龚玉玲、刘铁虎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龚玉玲上诉称原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铁虎上诉称原判认定龚玉玲的七级伤残系其推倒所致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龚玉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公安部门对潘景仁等人的调查笔录,并结合案件实际,认定龚玉玲的七级伤残与刘铁虎的推倒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刘铁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铁虎上诉称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刘铁虎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龚玉玲负担800元,上诉人刘铁虎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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