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5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同年3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泌阳县工农路中段吴记牛肉馆内加工并销售的咸牛肉进行抽样提取,后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吴XX经营的吴记牛肉汤馆内提取的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43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自2013年3月起至案发,吴XX将生产出的含亚硝酸盐严重超标的卤制咸牛肉销售给到饭馆就餐的顾客及周边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吴XX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