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49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安荣生,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和被告安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是2006年在广州务工时认识,2006年4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1日生育儿子安XX、2008年农历5月14日生育女儿安XX。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失,对方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安荣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6年4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1日生育儿子安XX、2008年农历5月14日生育女儿安XX。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刘X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