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5957493,所在地泌阳县郭集镇郭集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无,所在地泌阳县郭集镇郭集街。 法定代表人苏全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集镇政府)与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与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集镇政府诉称,被告系基于原告2005年7月1日签订的“郭集乡政府与江苏省邳州市华东木业机械制造研究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司)合作建立华东宝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注册登记设立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经营场地(即公司住所地)。公司成立后,被告仅经营不足两年即停止经营至今。为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占用的土地。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仅经营两年,即停止经营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情况显示公司一直在运营。2、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05年7月1日的合同是与江苏省邳州市华东木业机械制造研究公司签订的,不应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3、原告主张解除的合同与本案诉称的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4、原告诉求不明,要求返还土地的期限不明确,答辩人使用土地权利至少是20年。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和邳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安)签订了合作建立华宝公司的合同。甲方,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人民政府。乙方,邳州公司。合同约定“一、项目总投资800万元,甲方投资20万元、乙方投资780万元。二、甲方保证供应水电、企业用地,应一次性到位。三、乙方完全负责、自由安排原料购进、生产经营、销售、人员管理。四、甲方必须为乙方办理好应享受的税费、工商、林业、治安、环保、技术监督、销售渠道等优惠政策的一切手续。五、乙方投资厂房、设备及流资。在双方合作顺利、诚信诚意的情况下,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进行二期投资,甲方照样保证上述第四项的事宜。六、为保证乙方投资后的正常生产,甲方必须交付给乙方一定的保证金。正常生产后,乙方退回保证金。也可以作为股金允许甲方入股。七、合作期为20年,在合作期间按照泌阳县(2005)6号文件,双方应尽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八、双方不管到任何期间,必须精诚团结、公平合作、不欺不诈,做到各方应付的责任。九、此合同签字后生效,自签字之日计算合同期限。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06年2月19日,华宝公司在原告郭集政府提供的土地上成立,注册资金壹佰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景安,于2009年5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全生。2007年6月2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于2008年8月11日注销税务登记,期间共申报缴纳税款14000元(增值税10100元,所得税3900元) 另查明,邳州公司没有注册记录。郭集镇政府提供给被告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签订了成立华宝公司的合同,但邳州公司没有注册记录,该公司从未成立,即该合同一方主体不享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签订成立华宝公司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华宝公司依据原告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使用原告提供的土地,因协议自始无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时,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关于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并终止该合同的履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返还其占用的位于郭集酒厂路东侧5285.43平方米的土地(四址详见郭集乡人民政府综合厂用地勘测定界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王 生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