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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陶永,1993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取名陶雪,现均已成年。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于1995年秋天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中,于1991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永,于1993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陶雪。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1995年秋天离开被告及其子女,彼此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长达十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禹 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