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6号 原告谢xx,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泰山庙乡大寨村委余庄。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17日生育女儿王x,2007年农历2月11日生育儿子王x,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酗酒成性,性情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与我,为此我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被告离婚,(2014)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都有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于2003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2004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12月17日生育长女王x,2007年农历2月11日生育次子王x;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棉被十二双(现有九双)、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军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与债务,2013年2月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分居,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x现不满十周岁,因性别原因和母亲易于沟通,随原告谢xx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儿子王x现年不满八岁,因性别原因和父亲易于沟通,随被告王xx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离婚。 婚生女儿王x由原告谢xx直接抚养,婚生子王x由被告王xx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军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谢xx所有,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