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气象局后一出租院内,长期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加工卤制猪头肉并在嵖岈山商贸城销售。2013年7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某加工、销售的猪头肉进行了监督抽查,经检测,从刘某某卤肉店内提取的猪头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气象局后一出租院内,长期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加工卤制猪头肉并在嵖岈山商贸城销售。2013年7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某加工、销售的猪头肉进行了监督抽查,经检测,从刘某某卤肉店内提取的猪头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民警提取猪头肉时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在刘某某卤制猪头肉制品作坊内提取样品的状况。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15日,在刘某某的卤肉作坊喜处扣押猪头肉三斤;2013年7月18日,在刘某某的卤肉作坊扣押铁锅一个。 (2)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5日上午,刘某某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4)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W113-332A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提取猪头肉检出工业松香。 (6)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处卤肉样品含有亚硝酸盐,不符合GB/T23586-2009标准。 (7)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抽样现场记录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7月15日,对刘某某卤肉制品作坊依法进行了检查,在刘喜及见证人的监督下,检查人员从作坊内的铁锅内提取样品(猪头肉)三斤,装两个袋内,每袋装一斤半,并全程录音录像。 (8)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民警讯问刘某某时的视听资料。 3、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某(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刘某某在市场上经营卤制的猪头肉,卤制猪头肉在遂平县气象站后面租的院内由其哥刘喜和嫂子及雇佣的师傅负责加工,刘某某负责进货,猪头上没有处理干净的猪毛,就用松香褪毛,松香是刘某某买的,一天处理二、三十个猪头。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到刘某某的卤肉店干活,主要负责处理猪头和煮肉,刘某某的哥嫂平时看门,其是用刘某某弄来的松香熬过后把猪头上的毛粘掉,平时每天处理四、五十个猪头。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的卤肉店内干杂活和看门,卤肉店还有一男子帮忙处理猪头和煮肉,刘某某夫妇主要是进料和卖肉,带毛的猪头是用一口锅熬的东西粘掉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的卤肉作坊是2011年开始经营,其在作坊内干些杂活和看门。猪头都是用工业松香褪毛。并证实2013年7月15日派出所民警在对作坊进行检查时,刘某某卖肉去了,民警提取了三斤猪头肉和工业用松香半袋,其在封条及记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8、9月份开始在遂平县气象局后院加工卤制猪头肉卖,其用松香褪猪头上的毛,到2013年7月15日被民警检查止。检查的情况刘喜给其说了,其害怕躲出去打工了,其想,总躲也不是办法,就投案自首了。并证实其作坊内用了三个人,其哥刘喜、嫂子王改婷和一个姓刘的工人,作坊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是本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消费者经常食用的卤肉制品过程中,掺入有害、有毒的非食品工业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