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城开源路南段经营油条铺期间,在加工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2014年12月6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其炸制待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经检测,王某某炸制的油条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王某某的投案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长期生产、销售供人们食用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过国家所规定食品添加剂含铝最大限量的数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