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遂民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该行员工。 被告王玉停,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贺军,男,汉族,遂平县。 被告杨二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三人于2010年8月4日组成联保小组,王玉停在我行授信50000元,三年可循环使用,到期日2013年8月3日。此笔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签订了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的借款额度分别为王玉停50000元、刘贺军5000元、杨二伟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于2010年8月4日分别借款50000元、5000元、5000元,均于2013年8月3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贺军、杨二伟于本案起诉前分别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王玉停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1日归还20000元、10500元,下欠24653.66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依约共向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借款60000元,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刘贺军、杨二伟于本案起诉前分别归还了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停归还部分本息后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本金24653.66元,被告王玉停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清偿下欠借款24653.66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刘贺军、杨二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653.6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贺军、杨二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计167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负担675元,被告王玉停、刘贺军、杨二伟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