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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P7050A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扶沟--大新公路聂老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任某某血液,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P7050A的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张某乙和其朋友的孩子蒲某某由扶沟县回太康县老家,当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扶沟--大新公路聂老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头朝西侧翻,蒲某某、张某乙和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且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2014年8月23日,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7050A的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张某乙和蒲某某由扶沟县回太康县老家,由西向东行至扶沟--大新公路聂老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车相撞,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头朝西侧翻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其驾驶吊车由东向西行驶证奥威特东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会车时,从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边窜出来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其便往北(右)打方向并且刹车,此过程中其听到其后方响了一声,其从车上下来之后发现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南侧边缘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其驾驶牌号为豫PNM627的面包车,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其后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黄色车辆相撞,之后三轮摩托车侧翻到公路南侧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的事实。
6、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检验照片。
7、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8、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9、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蒲某某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10、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11、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主审人  娄本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