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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生、张翠云诉王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任文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翠云,住太康县(系原告任文生之妻)。 原告任文生、张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兵,住扶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任文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翠云,住太康县(系原告任文生之妻)。
原告任文生、张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兵,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文生、张翠云诉被告王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生、张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王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任文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生、张翠云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王永兵驾驶无牌号黄色吊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任文生驾驶的豫P705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任文生、蒲天昱、张翠云受伤,王永兵事故发生后逃逸。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永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生负次要责任,张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文生、张翠云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事故损失赔偿,王永兵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王永兵赔偿任文生、张翠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24.26元。
被告王永兵辩称,任文生、张翠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医疗费应该审查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任文生、张翠云要求的护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标准,营养费是否需要应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王永兵驾驶无牌号黄色吊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文生驾驶的豫P705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摩托车驾驶员任文生、摩托车乘坐人蒲天昱、张翠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兵驾驶吊车向西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永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生负次要责任。任文生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5187.26元,其病情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休息3-5月;3、不适随诊。任文生、张翠云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任文生在老蒲家具厂工作。王永兵驾驶的吊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永兵驾驶吊车与任文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文生及乘坐人张翠云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永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文生负次要责任。王永兵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永兵应按其事故责任对任文生、张翠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文生、张翠云要求王永兵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任文生、张翠云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文生、张翠云已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优先赔偿给另一受害人蒲天昱,故任文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兵应按70%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王永兵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任文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家俱厂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5月,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年龄,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4个月计算。对其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任文生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任文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187.26元,2、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673.38元(8475.34元÷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共计24094.38元。对其损失王永兵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673.38元,下余费用16057.26元,按70%责任为11240.08元,总计19277.2元。张翠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其本人姓名不一致,且无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佐证,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生各项损失19277.2元。
二、驳回原告任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翠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任文生、张翠云负担196元,被告王永兵负担46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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