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蒲天昱,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张灵枝,住扶沟县(系原告蒲天昱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兵,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蒲天昱诉被告王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天昱的法定代理人张灵枝、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王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蒲天昱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王永兵驾驶的无牌号黄色吊车一辆,后因王永兵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天昱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王永兵驾驶无牌号黄色吊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文生驾驶的豫P705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任文生、蒲天昱、张翠云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永兵逃逸。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永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生负次要责任。蒲天昱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对于事故赔偿,王永兵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王永兵赔偿蒲天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58.41元。 被告王永兵辩称,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任文生醉酒驾驶,王永兵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五五责任划分或六四责任划分。2、蒲天昱是乘坐人,其监护人明知任文生醉酒,仍让蒲天昱乘坐车辆,其监护人亦有一定责任,应减轻王永兵的责任。下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因蒲天昱申请财产保全,而王永兵车辆系营运车辆,蒲天昱超标的扣车,王永兵要求蒲天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蒲天昱的医疗等费用,王永兵为蒲天昱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从王永兵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蒲天昱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不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王永兵驾驶无牌号黄色吊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文生驾驶的豫P705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摩托车驾驶员任文生、摩托车乘坐人蒲天昱、张翠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兵驾驶吊车向西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永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生负次要责任。蒲天昱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9013.91元,其病情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右肱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患者年龄偏小,自控能力较差,出院后由家属加强照顾、护理约5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王永兵为蒲天昱垫付医疗费15000元。蒲天昱及其母亲张灵枝为农村户口,其父亲蒲义红为非农业户口,蒲义红与张灵枝在扶沟县东大桥路经营老蒲家具,蒲天昱与父母及爷奶共同居住在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92号。王永兵驾驶的吊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永兵驾驶吊车与任文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蒲天昱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永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文生负次要责任。王永兵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永兵应按其事故责任对蒲天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蒲天昱要求王永兵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蒲天昱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蒲天昱及其父母均在县城居住生活,且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由家属加强照顾、护理约5个月。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再计算150天。蒲天昱要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故蒲天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013.91元,2、护理费11904.71元(22398.03元÷365天×(44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共计32238.62元。王永兵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4.71元,下余费用10333.91元,按70%责任为7233.74元,总计2913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天昱各项损失14138.45元(已扣除王永兵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蒲天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蒲天昱负担900元,被告王永兵负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