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石xx伙同石永涛(另案处理)窜到同村村民石玉西家中,用石xx的机动三轮车将石玉西家玉米盗走3000斤左右。二人将盗得玉米所销售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石xx赔偿石玉西经济损失25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xx结伙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玉西、刘秀芝的陈述,有证人石xx、丁xx、石xx、石xx、刘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领条、被盗手机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石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结伙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可以对被告人石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