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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河南省许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4日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河南省许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4日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xx伙同其儿子贾xx(另案处理)窜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宫三清殿内,被告人贾xx趁被害人任华启在殿内烧香之机,划破其裤子口袋盗走现金3000元。香客罗xx看到贾xx行窃,便上前抓捕,被告人贾xx将赃款转移给其儿子贾xx,后被扭送至鹿邑县公安局太清派出所。在贾xx被抓获后,交出被告人贾xx于同日转移给他的三星牌手机。经调查,该手机系被害人张xx于2014年3月15日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宫内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x对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xx伙同其儿子贾xx(另案处理)窜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宫三清殿内,被告人贾xx趁被害人任华启在殿内烧香之机,划破其裤子口袋盗走现金3000元。香客罗xx看到贾xx行窃,便上前抓捕,被告人贾xx将赃款转移给其儿子贾xx,后被扭送至鹿邑县公安局太清派出所。在贾xx被抓获后,交出被告人贾xx于同日转移给他的三星牌手机。经调查,该手机系被害人张xx于2014年3月15日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宫内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xx供述,其和儿子贾xx坐车从许昌到鹿邑县太清宫,其买了一把香准备烧香时,被一个女的拉住说其偷了别人的钱了,这个女的男朋友报警了,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任华启陈述,自己和任xx一起到太清宫烧香,左裤兜被划破,3000元被盗。到派出所报警时,一个高个女的说,她看到小偷偷钱了,把钱交给一个小孩了,小偷被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罗xx证言证实,在太清宫烧香时,自己的手机、身份证、现金被偷了,报案后就回到三清殿盯小偷。看到一个人划烂一个正在烧香的男子的左裤兜偷了好多钱,就上前把小偷拉到三清殿门口,在三清殿门口小偷把钱交给一个20岁左右的小孩了。和男朋友钟xx一起把小偷拉到巡逻车处,后来小偷被带到派出所。
4.证人钟xx证言证实,罗xx的手机被偷了,就去三清殿处找她的手机。罗xx从大殿里抓出来一个人,让其报警,后和罗xx以及民警一起到派出所了。罗xx说,她亲眼看见那个男子偷了别人的钱。
5.证人任xx证言证实,其和任华启一起到太清宫烧香,在三清殿烧过香后,任华启发现左裤兜被人划破了,3000元钱被偷了。到派出所报案时,一个高个女的说她看到小偷偷的就是他的钱,看见偷的钱交给一个小孩了。
6.证人贾xx证言证实,其和父亲贾xx坐车到鹿邑玩,在一个大庙里面,贾xx给他一把三星手机和一叠一百元的钱,其知道是其父贾xx偷的。后来贾xx被一个女的拉住,和警察把贾xx拉走了。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从柘城到鹿邑赶老子庙会烧香,在太清宫第二个大殿烧香后,发现放在裤子左前口袋内的三星手机不见了,就知道手机被人偷走了。回来给鹿邑的朋友田欣章说了。证人田欣章证实,朋友张xx在鹿邑太清宫烧香时手机丢了。回来公安机关打电话问是否有朋友在老子庙会丢手机了。
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xx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xx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4日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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