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xx,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6日,住鹿邑县辛集镇. 原告刘xx诉被告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29035元,被告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9035元。 被告尚xx未答辩。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290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被告尚xx和刘洪全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29035元,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庭审中,原告刘xx与刘洪全达成调解协议,一、刘洪全自愿偿还欠原告款一半64517.50元,于2014年10月9日前付清。二、原告刘xx不得再向刘洪全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0月13日,刘洪全向原告付款64517.50元。剩下一半钢材款6451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尚xx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xx钢材款6451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