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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仁富与胡成利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仁富,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成利,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仁富,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成利,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申请再审人裴仁富因与被申请人胡成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信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裴仁富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全友、被申请人胡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裴仁富于1999年在闸山店街建砖混结构门面房两间两层,有合法的房产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成利于2000年顺原告房屋东侧廊檐搭建简易房,占原告廊檐6米×1.4米,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本案诉讼中,原告裴仁富未举证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证据,被告胡成利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认定原告裴仁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两年,原告裴仁富起诉被告胡成利立即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廊檐东侧的简易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被告胡成利拉土堆放在原告裴仁富门口,是对裴仁富民事权利的侵犯,发生的费用600元,应由胡成利赔偿裴仁富。遂判决:一、被告胡成利赔偿原告裴仁富已支付的铲土费用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二、驳回原告裴仁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成利负担。
裴仁富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胡成利拉土堆放在上诉人门前,对裴仁富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应予排除,由此发生的铲土费用600元应予赔偿,原判对此处理正确。裴仁富要求立即拆除搭建在其屋檐下的简易房,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建房以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遂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驳回原告裴仁富要求胡成利拆除搭建在其屋檐下简易房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仁富负担50元,由胡成利负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再审人裴仁富以其房屋有合法的产权证,土地四界的使用范围十分明确,根本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被申请人在其房屋廊檐下垒墙是对申请人房产权的侵占,属侵权纠纷,不受时效的限制,原一、二审的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搭建在申请人住房廊檐下的简易房。
胡成利辩称,简易房是我老父亲遗留的老房子。该房原就与本村五保户匡永延的临街房共用一个山墙,后匡永延将其两间老房子卖与裴仁富,裴仁富拆旧翻新后我的简易房就搭上去了。东墙虽说在申请人房屋廊檐下,但仍然是原来的共山墙。对申请再审人不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刘江平
审判员  芦 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