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怀,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虎生,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曹勇,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王春怀因与被申请人吴虎生、一审第三人曹 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O13)信中法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春怀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申请人吴虎生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曹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虎生与被告王春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春怀的转租行为未得到原告吴虎生的书面同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双方约定的15万元支付。由于被告王春怀的转租行为未得到原告吴虎生的书面同意,其转租行为应为无效,故第三人曹勇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使用,应当将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吴虎生。被告王春怀辩称的原告吴虎生的店面距欧菜咖啡会所仅70米,吴虎生应当知道王春怀转租行为,但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转租行为应当有效。原告吴虎生的店面距欧莱咖啡会所70米距离,并不能证明吴虎生本人知道被告的转租行为,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虎生与被告王春怀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王春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虎生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限被告王春怀、第三人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屋。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春怀负担。 王春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虎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勇答辩理由与上诉人王春怀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 诉讼中被上诉人吴虎生提供证据证明,王春怀已将潢川县城 关滨河大厦楼下(欧菜咖啡会所)房屋转租曹春雨,经营预包装食品、茶叶、百货零售。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9年4月2日,王春怀与吴虎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加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春怀将部分房屋转租时,未书面征求吴虎生同意,属违约行为。吴虎生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5万元违约金,王春怀虽部分转租了房屋,但租金一直足额向吴虎生支付,且转租的期间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给吴虎生造成损失,原审判处15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故王春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原告吴虎生与被告王春怀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王春怀、第三人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腾出房屋”。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王春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虎生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费各3300元,上诉人王春怀各承担2500 元,被上诉人吴虎生各承担800元。 王春怀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5月份,被申请人在“春雨名烟名酒’’店从李静手中拿到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申请人于2012年5月8日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欧莱咖啡会所距被申请人经营的“七匹狼”服装店不足70米的距离,“七匹狼”服装店的广告牌悬挂在“春雨名烟名酒店”的门头上方,被申请人悬挂该广告牌时还与欧莱咖啡店的经营人及“春雨名烟名酒店”的经营人有过交涉,并被允许悬挂该广告牌;吴虎生还经常去“春雨名烟名酒店”购买商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吴虎生对“春雨名烟名酒店”的存在是知道的。 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存在所谓“转租房屋”的事实是错误的。王春怀与本案第三人曹勇是欧莱咖啡会所的合伙人,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王春怀与曹勇签订租赁合同复印件完全是欧莱咖啡会所的内部经营项目之一,不存在实质上的转租行为。曹勇与王春怀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为了办“春雨烟酒店”的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内部协议,曹勇并未向王春怀交纳任何租赁费用,“春雨烟酒店"大家都参与了分红。实际上,烟酒经营店是欧莱咖啡会所合伙人经营的项目之一,并非被申请人诉称的转租行为。 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开庭时由审判长杨永山、助理审判员李魏巍、人民陪审员黄守玉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书记员刘莉担任记录。但是,判决时却变更为审判长杨永山、审判员宋新建、助理审判员李魏巍,“黄守玉”更换成“宋新建”当事人并不知晓,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开庭书记员为“马珂”。判决书却把书记员“马珂”更换成了“陈光建”,不合法。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无义务腾出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吴虎生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答辩人不论从谁手里拿到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都改变不了被答辩人违约将房屋转租的事实。原审认定的“转租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首先、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不是欧莱咖啡会所的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次、“春雨烟酒店”是单独出资成立的法人,它的经营行为是独立的。而且“春雨烟酒店”在客观上有租用欧莱咖啡会所房屋的事实,有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被答辩人的说法缺乏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再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仅凭答辩人的店面距离欧莱咖啡会所的远近不能证明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的转租行为,被答辩人的口头辩解不能成立。 一、二审当中判决书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写错纯属笔误,现一、二审法院已经做出更正裁定,所以程序合法。第三人曹勇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二审法院使用了法律认可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均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和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刘江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