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09号 罪犯李朝阳,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李朝阳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被告人李朝阳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于2010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朝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朝阳伙同他人预谋后,由李朝阳携带毒品9.9克和毒品底料79.86克,在开封市龙亭区李某某家中,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从9.9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金毒品均上交公安机关。另查明,李朝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累犯。 罪犯李朝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朝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