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魏峰,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献江,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峰诉被告倪献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清泉、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刘瑞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魏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献江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峰诉称:2014年4月21日21时23分,原告驾驶豫NT193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豫N15316-豫N94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106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倪献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在保险责任各分项的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倪献江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7天。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37.49元。第六组证据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30天-45天。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八组证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8888元及物品(手机)损失1161元,因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九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N15316-豫N94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十组证据被告倪献江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证有驾驶资格。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第十二组证据郑集乡郑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的收入,原告兄弟两人。第十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及虞城县惠民小学出具的证明共6份,证明原告现有魏苏豫、魏来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7月25日和2011年6月19日,魏苏豫在虞城县惠民小学四年级二班上学的事实。第十四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虞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居委会、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水电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倪献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倪献江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物品损失过高,请法庭酌定,该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仅是收条一张,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相关部门鉴定确定,不应由村委会或派出所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子女在城关镇上学,不能证明在城关镇居住。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水电发票与公安局开具的证明不一致,所以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因被告方未提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虽不是原件,但该证据中有医院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及医疗病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理由,并且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明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21时23分,原告驾驶豫NT193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豫N15316-豫N94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原告魏峰与被告倪献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537元。原告魏峰因该事故于2014年8月15日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4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父亲魏成聚(1950年1月10日出生)和母亲张素玲(1954年2月22日出生)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的收入,需要他人抚养,原告兄弟两人。原告现有二个子女,长女魏苏豫(2004年7月25日出生);长子魏来(2011年6月19日出生)年龄较小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两个子女从2010年至今一直跟着原告在虞城县县城居住。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8888元,手机损失1161元,鉴定费2000元。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N1531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豫N9459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原告魏峰的损失有医疗费9537元、住院伙食补肋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5627.73×16元/年×10%÷2)+(5627.73元/年×20年×10%÷2)+(14821.98元/年×8年×10%÷2)+(14821.98元/年×15年×10%÷2)】=71971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14天=699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元,鉴定费130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2000元。车辆及手机的物品损失18888+1161=20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9537.49+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残疾赔偿金71971元+护理费3182元+误工费699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85149元,以上共计9714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9537.49+510元+170元-10000元)+(18888元+1161元-2000元)】50%=9133元。原告的鉴定费3300元,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倪献伟承担1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6282元; 二、被告倪献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150元。 三、驳回原告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魏峰承担64元,由被告倪献江承担2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13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清泉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