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黄苏杭,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黄苏杭诉被告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本案,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苏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豫NB515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镇耿楼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建军驾驶豫NJ55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等计10000元.。 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以吵闹、威胁的情况下要八千元,而又一次次更改数额,因此没有达成协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诉及事故造成损失是多少?被告刘建军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为农村户口,原告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负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10.4元。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因诉及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8.04元。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如因诉及事故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起诉,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案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豫NB515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镇耿楼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建军驾驶豫NJ55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于当日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花去医疗费3410.4元。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豫NB515号摩托车与被告刘建军的豫NJ556号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有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刘建军驾驶的豫NJ556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3410.4元;误工费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年×19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55.22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其余诉请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苏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55.22元; 二、驳回原告黄苏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苏杭承担1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宣豫 |